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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 综合性解析(四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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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 综合性解析(四十六)
发表日期: 2018/10/9 10:56:06 阅读次数: 818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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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二、关于案件性质的甄别与移送制度

    笔者认为,在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中,除了适用该类案件的司法政策外,还应当“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便按照下列不同情形对案件进行分类甄别与处置:

    一是纯粹的刑事案件。即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或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民事司法审查范畴的纠纷案件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是“先刑后民”的案件。对于法院已立案审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受案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民事、经济纠纷类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三是“刑民分离、并行审理”的案件。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虽有牵连,但存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的,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有关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二十三条【解释的适用与溯及力】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条文释义】

    本条调整《解释》对处于不同审理阶段案件的可适用范畴。对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可以适用本解释;对于已生效的裁判,则无论是在再审审查环节或是再审审理阶段,本解释均不具有可适用性。

    【综合解析】

    最高法院2007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即司法解释从实体法的角度而言与其所解释的上位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立法精神,法律解释可分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两大类。广义上的立法解释不仅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解释,而且还包括享有行政立法权(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对其自身立法文件所作的解释;“司法解释”则是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的解释。

    司法解释的效力规则分为程序性效力和实体性效力。一般而言,其通行的效力规则是“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但是,司法解释有除外规定的,则该除外规定具有“但书”效力,应当优先适用。这一效力规则来源于对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立法精神的精准适用,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由于司法解释是对有关上位法在具体审理活动中如何应用的解释,故其效力规则应当符合立法法第九十三的立法精神。

    因此,如最高人民法院本《解释》未对其适用效力作出排除再审案件规定的,则该解释可以适用于再审案件。鉴于本《解释》已经作出除外规定,故从程序规则而言该解释施行后仅可适用于一审、二审案件。(全文完)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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