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调查令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案件代理律师的职能作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也有利于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提高案件的审判执行效率。如能充分发挥代理律师的调查作用,将能较大程度提高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发现及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效率。但律师调查令制度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遇到了缺乏立法的支持、操作细则不明、协助义务人经常不予配合及妨害调查的制裁措施不明确等方面问题,亟待完善。
一、执行中需要充分发挥律师调查作用的现实基础
执行难,最大的难题是查人找物难。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覆盖全国及主要财产形式的网络化查控系统的基本建成,传统的查人找物难已经得到有效缓解。但因当前的财产网络查控系统中房产等部分财产信息还未全国联网,各类金融理财产品等新型财产形式还未实现网上查控,多数财产的历史交易信息还不能进行网络查控等原因,要实现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精准查控,执行案件中还有大量的线下调查工作需要耗费人力完成。故对于网络查控难以覆盖的财产,当申请执行人或代理人提供了不够具体,但有利于进一步调查价值的财产线索时,限于当前民事执行“案多人少”的客观现实,执行人员往往难以及时准确对相关财产线索进行查控,如能充分发挥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的调查作用,则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实践中,代理律师进行案件线索调查需要人民法院为其出具律师调查令,律师持调查令及律师工作证等才能开展调查工作。律师调查令是当事人在民事案件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取得所需要的证据时,经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申请,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批准、签发给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搜集证据的法律文件。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代理律师因历经案件诉讼及申请执行过程,通常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较为了解且其查找执行线索的意愿也较为强烈,故对于案件当事人提供的需要进行线下调查的执行线索,由代理律师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到的执行线索及时反馈案件承办法官处理,可以较大程度提高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发现及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效率。
二、律师调查令制度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律师调查令缺乏法律层面的规范和依据
实施律师调查令制度当前的法律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然而,这两个法条并没有明确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实施调查令制度。现有调查令制度只是根据这两个法条的精神而制定,故缺乏法律层面的支持。这导致了律师调查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使用率低、权威性不高和拒绝率高等现实问题。
(二)律师调查令缺乏操作层面的指导性细则
民事诉讼及执行程序中对于律师调查令的申请程序、调查令形式和内容、调查令的审核、签发及管理等缺乏细则性的规定,导致实践过程中出现了各地法院及案件承办法官对于审查是否可以开具调查令的标准认定不一、开具的调查令格式不一、调查令开具后的存档及管理方式不一等问题,故实践中部分法官对于调查令制度的适用持消极的态度,不愿开具调查令。
(三)调查令适用的条件和可调查的证据范围没有明确
代理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应当符合的条件及使用调查令可以调查的证据范围,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没有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导致部分代理律师滥用申请调查令的权利,或导致承办法官对律师申请调查令的合法性难以把握。
(四)被调查人拒不配合的情形屡有发生
律师调查令制度的社会知晓度不高,不同法院对调查令的适用阶段、申请时间、申请材料、调查范围、法院审查时限、有效期限、使用程序等规定各不相同,导致调查令的权威性不被社会认可,被调查人拒不配合的情形屡有发生。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是律师持令调查的重点单位,而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实践中经常以违反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法律法规为由,拒绝配合律师持令调查。
(五)违反调查令制度的责罚措施缺失
要保证调查令的相关要求得到切实的遵守,就必须对违反调查令制度规定的主体进行相应的责罚。责罚体系的缺失,会使调查令的法律效力得不到可靠的国家强制力保证,调查令的权威性不能得到认可。现行规范性文件对律师滥用调查令及被调查人拒不配合的情形没有明确的责罚措施,这妨碍了调查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三、完善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建议
(一)修改民事诉讼法,确立律师调查令制度
当前实行的律师调查令制度均由各地法院自行制定,虽然其同相关法律规定并不矛盾,但却缺少明确的法律支撑。笔者建议应以修正案的形式对民事诉讼法做出修改,在民事诉讼法层面确立律师调查令制度。
(二)制定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实施细则
建议以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的形式,对律师调查令制度的运行程序进行具体规定,包括但不限于调查令适用阶段、申请时间、申请材料、调查范围、法院审查时限、签发程序、签发样式、有效期限、使用程序、证据递交程序、滥用情形及相应惩罚措施、协助调查人拒绝配合情形及相应惩罚措施等,确保律师调查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高度可操作性,在全国范围内以统一标准推行适用。
(三)明确调查令适用的条件和可调查的证据范围
调查令应当主要适用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而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的情形。该类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如上述第二种情形适用律师调查令制度,可能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合法权益。因此,调查令应当明确主要适用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情形。
此外,对于哪些证据是律师职业本身的职权范围内的调查事项,哪些证据是法院可以向案件代理律师签发调查令后可由律师向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哪些证据是必须由法院进行调查,也应当立法予以明确。
(四)明确调查令的签发主体及编号管理制度
在推进“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的背景下,笔者认为调查令应当由案件承办法官审查后直接签发。对于调查令的格式、内容应当统一,人民法院向律师签发调查令时应细化、明确调查的事项和范围,调查令的主文内容不宜过于宽泛,防止律师通过调查令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于人民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应当进行统一编号管理,通过调查令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卷宗材料的一部分入卷管理。同时为了督促调查令的及时使用,应当规定必要的有效期,代理律师在有效期内没有使用调查令的,必须在有效期满后一定时间内交回法院。
(五)明确违反调查令制度的法律后果
对于协助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调查令或妨碍持令人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可责令其限期履行协助义务,仍拒绝执行调查令的,应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予以处理。持令律师因滥用调查令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罚款、拘留等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