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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法律法规地方法律法规 → 河北省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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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实施办法
发表日期: 2011/11/18 15:59:31 阅读次数: 210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工作,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建立我省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工作机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3号)要求,我们制定了《河北省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河北省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工作,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是指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发现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市调查的,可以委托案件相关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并反馈协查结果的工作。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工作。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跨设区市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工作。  

第四条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查处,以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主,案件相关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  

第五条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一般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或案件受理(含上级交办案件)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为委托方,案件相关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为受托方。也可以根据协查工作需要,由双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经协商确定委托和受托主体。  

第六条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需要相关地区协查的,可启动委托协查工作机制:  

(一)本地区发生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用人单位其注册地、主要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他地区的;  

(二)本地区发生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违法行为涉及其他地区的;  

(三)本地区在查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过程中需要相关地区协助的;  

(四)领导交办案件或本地区群众举报、投诉的重大违法案件涉及其他地区的;  

(五)其他重大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报请上级领导同意的。  

第七条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为委托方实施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应按照以下情形向受托方发出委托协查请求:   

(一)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各设区市之间的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由案发地设区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直接向相关设区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发出协查请求;  

(二)涉及属于本省各县(市、区)管辖、且需要其他设区市或所辖县(市、区)协查的,由案发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请设区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相关设区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发出协查请求;  

(三)涉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由案发地设区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监察局提出请求,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监察局负责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出协查请求。  

第八条委托协查的工作范围有:  

(一)协助案件的调查;  

(二)协助核实案件的证据材料;  

(三)协助送达文书;  

(四)协助督促整改;  

(五)其他与案件有关事项。  

第九条委托协查请求以书面形式进行,由委托方发出《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委托协查函》(附件1)。委托协办函的内容包括:涉案单位基本情况、涉嫌违法事实、协查范围、协助调查事项及内容等。同时,委托方应提供已掌握的违法线索情况。  

第十条委托方要确保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有效,并指定专人负责与受托方联系,及时沟通信息,了解案件协查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收到委托协查函后,应根据协查事项和内容,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开展相应的协查工作:  

(一)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保障监察协查案件,省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为第一受托方,在对协查案件全面了解的基础上,依照我省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规定,于1个工作日内向案件涉及的设区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发出《河北省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交办函》(附件2),并转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委托协查函》。  

(二)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市的劳动保障监察协查案件,各设区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为第一受托方,负责对属于本级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进行协查,并负责对属于县(市、区)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协查案件的交办、督办。  

(三)实施协助案件调查工作的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为协查受托方,在收到委托协查函或交办协查函后,应指定专人负责协查工作的组织协调,根据协查工作需要,可以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邮等方式及时沟通情况。  

第十二条第一受托方或协查受托方应按照委托协查和交办协查相关要求,对协查案件开展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工作,并将调查、核实的有关结果及时向委托方或交办方发送《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回函》(附件3)。一般情况下,第一受托方回复委托方的回函时间自收到委托协查函之日起不超过20个工作日;协查受托方回复交办方的回函时间自收到交办协查函之日起不超过15个工作日。对案情特别重大和紧急的委托协查,回函时间自收到委托协查函或交办协查函之日起分别不超过10个工作日和7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函的,应及时向委托方或交办方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委托方、受托方如以传真、电邮等形式发送相关函件,应在发送后的1个工作日内将委托协查函原件或协查回函原件及相关材料以邮寄形式寄送对方。  

第十四条受托方应保证协助调查结果的真实、准确,所确认的相关材料将作为查办案件的依据。  

第十五条委托方收到受托方协查回函后,如需要再次委托协查的,应提供新发现的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委托方在必要时,可派人到受托方辖区配合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协查受托方在协查中发现被调查对象存在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2011111日起实施。

 

消息来源: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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