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调取张某名下东营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和张某、李某之间的银行流水,以及询问张某公司会计李某等,发现2010年1月至2015年1月,张某与李某之间一直持续存在资金拆借行为。在此期间,张某向李某的部分借款已经归还,李某提供给法院的银行流水仅有李某单向转账给张某或张某公司的记录,没有张某及张某公司向李某的转账记录,李某起诉张某的31笔借款的对账函中有多笔所谓借款或系虚假或已经归还。检察官通过直接参与侦查取证,确保了取证工作的针对性,并在第一时间完整地掌握了张某、李某实施虚假诉讼的证据。
认真研判,准确把握案件定性。张某辩称李某起诉自己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不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针对张某的辩解,检察官认为李某向法院提交的对账函中包含的31笔借款系可分之诉,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分别作出确认各自民事权利义务的裁判,又因其中多笔借款为凭空捏造的法律关系,应为“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
另外,根据李某的供述,张某为了对抗法院执行,与李某存在恶意串通、捏造法律事实的行为和故意。经查明,为受让张某对耿某、王某的大额债权,对抗法院强制执行,李某起诉对账函是在张某指使下完成的,并通过微信发给张某确认同意,二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将落款时间提前一年。张某在明知对账函中有不是借款或已归还的借款等情况,仍然认可李某据以提起诉讼的对账函中的借款为未归还借款,检察官认为其具有捏造法律事实的行为和故意,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对张某债权享有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履行指控犯罪主导责任,提升办案质效。随着最高检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推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嫌刑事犯罪问题的查处得到加强。虚假诉讼往往具有隐蔽性,当事人可能通过伪造证据、串通证言等手段来掩盖事实,当在民事案件中发现虚假诉讼刑事线索后,多数情况下都是由公安机关先进行刑事立案,开展侦查取证工作,待刑事案件办结后再启动民事监督程序。这种情形下,案件的取证容易滞后,存在证据灭失的风险。检察机关作为指控犯罪的责任主体,承担着举证不利的诉讼风险。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时要充分发挥自行补充侦查职能,与公安机关同步开展取证,深入调查当事人伪造证据、串通证言的行为,彰显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提升司法办案质量和效率。
紧握案件定性标尺,严守司法公正底线。在虚假诉讼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围绕捏造的事实进行证据的综合审查,是准确认定案件性质、确保法律正确适用的关键。一方面要审查证据链条的完整性,核查证据的形成过程,如分析借款合同签订时间、银行流水是否完整等。通过核实合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以及询问相关证人,确认资金往来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存在倒账、虚假转账制造交易假象等情形。另一方面要审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通过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动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表现(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如双方过于默契、对于对方主张轻易认可等情形,推断其是否有主观故意。在审查虚假诉讼案件过程中要根据案件事实,把握是否存在“无中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案件定性的关键点,准确区分虚假诉讼与其他行为,确保案件公正处理。
捍卫司法权威,守护权益天平。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权威是法治社会的基石。但虚假诉讼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引导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使司法沦为谋取私利的工具,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危害严重。检察机关通过对虚假诉讼的精准打击,及时纠正错误裁判,让违法者受到应有的惩处,让受害者的权益得到救济,筑牢司法权威坚实壁垒,全方位守护他人合法权益,让公平正义的阳光照进每一个司法角落,让法治的力量捍卫社会的公平与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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