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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闻 → 为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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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发表日期: 2026/9/23 9:40:56 阅读次数: 88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用该由谁来承担。

  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陶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秦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某、秦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陶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秦某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以及伤后所需的康复辅具更换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共支付鉴定费9085元。

  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产生纠纷,秦某将陶某、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多项损失,包括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

  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但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陶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秦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陶某、秦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因陶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其行为存在过错,秦某要求陶某依法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法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对于秦某的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秦某与陶某根据各自过错进行分担,综合考虑双方所驾驶车辆情况、过错情况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并参照有关标准,由陶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因案涉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秦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应由陶某承担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应由陶某承担的部分中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由陶某进行赔偿。

  关于鉴定费,秦某为确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90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依据不足。鉴定费属于本次事故合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陶某承担60%,该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

  综上,法院经审查核算,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秦某合理合法的损失,包括鉴定费5451元(9085×60%)。

  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案涉司法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很多保险公司常以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为由拒绝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否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应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

  关联性:鉴定事项与事故损失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是否属于确定赔偿范围所必需;

  必要性:鉴定是否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或损失程度所不可或缺的手段,即不进行鉴定将无法确定保险赔偿的具体数额;

  合理性:鉴定费用是否在合理范围内,是否存在重复鉴定、不必要鉴定或鉴定结论被推翻等情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是查明损失的必要手段,其费用支出与事故损失存在直接关联,属于确定损失不可或缺的环节,符合“必要、合理”原则。



消息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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