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要充分动员和发挥好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让简单的纠纷简单解决、复杂的纠纷复杂解决,非诉讼与诉讼的功能各得其所,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和依法治理相得益彰,有效平衡纠纷解决的公平与效率,有效配置纠纷解决的各种资源,多元共治、各尽其能,最大限度地增进和谐因素、增强社会发展活力,实现人民的安居乐业、社会的安定有序。
一、纠纷解决主体的多元
就纠纷解决的公平价值而言,规则之治对秩序的贡献依靠的主要是一种理性的、逻辑的力量,其优势在于“一断于法”的普遍性、适用的一致性。但二十世纪以来,实体正义或实体公正的判断基于社会的急剧变迁、基于多元的价值观、基于利益的对立而变得更加复杂和个性化。毫无疑问法官在裁判中也能注意到这样的变化并“因法便民”,但是这样基于公共权力的司法判断常常并不讨好,这主要是因为理性和逻辑力量的局限,也可能因为法官个人经验的局限,甚至还可能因为国家整体公信和权威的局限。这样的局限,可以用“高手在民间”的办法来得到弥补——能够做好“私人定制”的“裁缝”不一定是法官,可能是其他民间的、行业的纠纷解决组织,这些组织让一元的解纷主体变为多元,集中的变为分散,从而形成一个广阔的纠纷解决缓冲地带,让司法真正成为最后一道防线。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规则的局限作用更为凸显,例如法律释明问题,法律规则非常清楚,法官给当事人再释明若干次,当事人也真的听懂了,但他就是不服。甲借钱给乙有借条,乙借钱给甲无借条,法官只能依法支持有证据者,这说明规则和司法不能解决所有公正问题。而对甲、乙两人关系心知肚明的第三人对甲说,“你这样不地道,大家都怕和你做生意了”,于是在诉外,甲还乙的钱,民间调停解决了问题。我们也常常说,法律规则对社会行为有指引作用,毫无疑问,通过法律规则反复的平等适用来强化行为及其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实现规则治理的初衷和基本的逻辑,但实践中依然有这样的疑问,个案的法律规则适用究竟在多大程度上、需要多长时间、对哪些人的行为能够发挥引领、规范、约束、教育作用?迄今为止这尚未被有说服力的实证数据来证明,纠纷的发生和解决仍然在社会的固有条件和轨道中运行。所以现实中的利益和平衡、博弈和心理是我们除关注规则和逻辑外,在纠纷解决中更加需要注意的领域,而这一点,并非每个法官都擅长。司法如果要克服共性与个性的矛盾,就只能自觉地将自己视为纠纷解决主体链条中的一环——即使是司法中心主义视角下的最重要的一环,也不能大包大揽,要发挥出其他纠纷解决主体和网络在纠纷解决上的优势,才能实现多元主体共治的效果。
二、纠纷解决方法的多元
这是说纠纷解决的效率价值问题。纠纷解决基于当事人的需求,有的更加强调公平,例如民事关系中要通过第三方来矫正欺诈行为,有的更加强调效率,例如大量关系明确的商事纠纷。调解、行政复议、仲裁、公证以及法院的简易审理等方法,能够快速化解纠纷,适应了对于许多不需要复杂程序就能解决纠纷的系统性价值中的效率需求,也预防了矛盾纠纷的进一步升级。
即使进入诉讼,纠纷解决也仍然受效率原则约束。通过司法的纠纷解决定分止争、匡扶正义,是司法的价值所在,但诸如“一元钱官司”、赌气官司等对国家资源的耗费当然是显而易见的。对当事人而言,大多数纠纷本质上是一种博弈,裁判的矫正正义不会增添新的社会财富。特别是基于人的有限理性原理,许多人受情绪主导,在进入诉讼前缺乏清晰的理性判断,以致后来一系列的讼累和开支,及所付出的机会成本远远超过预期,实际上减少了个人和社会财富。对国家而言,“诉讼爆炸”让司法不堪重负,为了应对诉讼的增长,国家增加对司法机关人员编制、财政预算的投入,却不可能“水多了加面,面多了加水”的没有限度。尽管目前通过统计比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付出的总成本(例如公共服务的购买)和司法总成本孰大孰小是有困难的,但单个纠纷通过低成本方式来解决比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的成本优势是显而易见的。
既然感冒可以通过吃药解决,就不必输液动手术,生理病如此,社会病也如此。西方近几十年来在法院附设纠纷解决机构,通过方便诉讼而设立的各种简易程序,就是解决“门诊”问题。“门诊”的方法和“住院”的方法各有不同,纠纷解决的程序也就有所不同,能够简单,就不诉诸复杂,要复杂,就要取得复杂的效益。那种端坐三尺法台、开庭审理若干次的案件,决不能只起到“杀人三千、自伤八百”的“化疗”式效果,而只能要求“手术”最大程度的成功。
当前我国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要建立方便纠纷解决的完备网络,畅通纠纷解决渠道,另一方面,也要对那些相信只有“输液住院”才能解决问题的,通过诉讼辅导等机制,解决其可能因为诉讼能力的差异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实现真正的便民利民。
三、纠纷解决依据的多元
这是说纠纷解决的和谐价值问题。“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会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这是埃里克森在《无需法律的秩序》一书中得出的著名判断。如果将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视为社会治理的一个晴雨表的话,案件的激增既表明当前社会协商、合作机制的缺乏,也表明传统文化、道德、习惯以及其他社会规范发挥作用的式微。
四中全会《决定》要求要“强化法律在维护群众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权威地位,引导和支持人们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解决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笔者理解是在群众权益维护、矛盾纠纷化解中要发挥法律规则的准绳作用、法律规则的底线作用以及赋予法律规则的主导地位,与按照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所要求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是有机统一、并不冲突的。除司法裁判以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核心要素在于“合意”,例如仲裁的约定,例如纠纷解决中对当事人对自身利益做出判断的尊重,只要这些“合意”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底线,就是社会良好的自我治理,司法就有必要促成这些合作。
在这些社会自治的“合意”中,不仅仅法律规则会发挥引导作用,道德的、习惯的因素、其他社会规范的因素也往往会成为纠纷解决的依据。所以《决定》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把从中国实际出发作为依法治国要坚持的原则,强调要吸取中国传统文化精华,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与德治相得益彰,强调要推进多层次的依法治理,将乡规民约、社区公约、行业规章等作为纠纷解决依据,道理正在于此。
“合意”的另一个功能是在社会治理中少一些国家强制的司法干预,避免对裁判的口服心不服,通过多元依据在协商中自己去形成“最大公约数”,唯其如此,才能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
当前人民法院在贯彻四中全会《决定》中通过诉非衔接的改革去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有利于充分发挥规则之治和纠纷解决两重功能,有利于推动国家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秩序的形成,有利于以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态度去努力避免一个诉讼更多但秩序更少的局面。
(作者:刘楠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